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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3日 星期日
台灣各大醫院病房費用表
調查日期: 2015 年 11 月 20 日
◎ 若無全民健保或其他社會保險身份而住院者,除"病房費"之外,其他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須全額自行負擔。 ◎ 以上費用明細均不含伙食費。 本資料由:奇韋系統公司 提供。
2015年11月24日 星期二
[轉寄] 勞工保險局 - (二)職業災害認定函釋
- 被保險人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小組訓練,僅以訓練時發生之事故,依執行職務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小組訓練時發生之事故,准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給付標準,給予保險給付,其範圍係指參加訓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而言,不包括被保險人自在(居)所至受訓地點往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亦不包括兵役法第38條所定之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各項召集所發生之事故。
內政部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0995號函
臺灣省政府74年6月6日府社5字第45600號函 - 被保險人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於再上班時如係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赴公司上班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的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臺77勞保2字第11356號函 -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勞工因公出差其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3日臺勞安2字第01258號函 - 產業工會之理監事因執行工會事務發生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產業工會之職員,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係指經由工會法依法選任之理事、監事而言。因理、監事之職係兼任職務,非從事雇主交付之本職工作,故該等人員因辦理工會事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審核,仍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前經本會77年1月12日臺77勞保2字第8053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在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13日臺77勞保2字第11404號函 - 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請查照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月11日臺78勞保2字第00909號函 -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規定(現修正為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1日臺78勞保2字第10260號函 - 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5日臺78勞保2字第20863號函 - 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 - 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返家,翌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 - 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者,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查本案被保險人核非以適當方法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現修正為第18條),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28日臺83勞保2字第799928號函 - 有關勞工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
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災害。茲經本會85、1、13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及85、2、10臺85勞保3字第105185號函復該局有案,請依前開函示辦理。本會84、10、14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應即停止適用。至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月21日臺85勞保3字第106717號函)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14日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示為:「本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身分不明男子殺傷,其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 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或國定例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 -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工作機會又不固定,其非於本業特定工作地點,從事其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而發生傷害,仍應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8日臺85勞保3字第135973號函 -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健康檢查,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故勞工有接受上述健康檢查之義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前揭規定之強制性健康檢查,而於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8日臺86勞保3字第040052號函 - 有關被保險人騎機車上下班途中,因超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致被對向來車撞傷,是否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應依規定個案就事實情況認定。
查本案被保險人於85年5月30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因車禍受傷,如事故地點無禁止超車規定,且未劃設雙黃線,其因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在對方來車車道發生事故,核與本會80年6月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尚無規定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本案仍請依規定以個案事實情況認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5日臺86勞保3字第044098號函 - 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否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有關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份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雖僅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惟該勞工所罹之疾病,如係於原在職加保期間所致,於參加資遣續保期間,該病情復發或加重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因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准依前開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相關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6 月23 日臺87 勞保3 字第023893 號函 - 本業職業工人因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事故,仍不納入職業災害給付範圍。
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係以受僱於不同雇主工作賺取工資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藉以維持生計者屬之。本案職業工會會員裝修自有房屋,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之私有行為,非受僱賺取工資,其於裝修自有房屋受傷,核與職災保險給付之規定不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5日臺87勞保3字第026298號函 - 勞保被保險人,因勞資爭議於訴訟中,如經勞保局查明確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可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
(1)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關於承包捷運工程而罹患「潛涵症」之勞工,既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又經臺大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如經貴局查證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即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因雇主提出訴訟有所影響,故不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嗣後有關類似案件,請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
(2)至未經確定或鑑定為職業災害之傷病事故,為安定勞工生活,可先以普通事故予以給付,俟確定為職業災害後,再補發職災保險給付差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3字第040373號函 - 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勞保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所前往醫院就診途中發生事故,得依勞保相關規定核給職災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違反該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於職災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所就醫途中再發生事故,如經查明屬實,且無違反該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可依勞保相關規定核給職災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24日臺88勞保3字第025799號函 - 有關勞工於非上班時間至醫院照顧其親人,在醫院臨時接獲主管通知至公司加班,由醫院至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於適當時間,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規定者,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3日臺88勞保3字第0039348號函 - 敘述被保險人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
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臺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是否屬職業傷害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查明認定。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符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案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 -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得否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平日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其下班返回宿舍,再自宿舍返家途中,已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其所發生事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10日臺89勞保3字第0034507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公受傷致哮喘病況加重,惟該疾病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案被保險人原有哮喘疾病,病況穩定,因公意外受傷致哮喘較車禍前更嚴重,惟該疾病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職業病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8日勞保3字第0050224號書函 -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得繼續請領該傷害相關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8月27日臺90勞保3字第0041469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有關「酒醉駕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8日勞保3字第091002479號函 - 有關木工業職業工人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因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之私人行為,非受僱從事工作所致之傷害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予以職災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4日勞保3字第0910034305號函 - 查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及執行性,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概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自然現象,惟人類無法抗拒,一般不認為具有業務起因性,故各先進國家之職災保障相關規定,均未將因天然災害直接造成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惟若依勞務性質、作業環境、事務場所設施狀況等,於天然災害發生之際,有執行職務之必要(例如於天然災害當時參與防洪、救災工作)或具有易遭受災害之情況時,則可視為因附隨於業務之執行所致之傷害,而視為職業災害。惟應依個案事實狀況加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勞保3字第0910059238號函 - 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私人行為及同準則第18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重大交通違規事項者,得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外出購買材料,係屬執行職務之前置工作,如無私人行為及同準則第18條規定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重大交通違規事項,請將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交件,逕送勞保局依個案狀況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6日勞保3字第0910068332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中應經途中之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中。另本會79年9月27日台79勞保2字第21395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9日勞保3字第0930001397號令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日間部學生,其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得視為同準則第4條之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3字第0930003370號令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傳染病,如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視個案事實認定。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據此,從事病患診療、看護、清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從事病原體分析、培養之被保險人,或依法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接觸病患或病原體,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傳染病者,其罹患職業病之認定,應視其是否因作業活動,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3日勞保3字第0940000206令 -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計算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參加之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災保險事故,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投保薪資應不併計入再參加職災保險後之投保薪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1 月3 日勞保3 字第0930065084 號令 -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稱執行職務與同準則第9條所規定公差之適用疑義。
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 - 臺北縣總工會建請公司福利會所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納入勞工保險職災給付範圍案。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同準則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據此,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7 月19 日勞保3 字第0940039064 號函 - 勞保被保險人因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遭逢土石流致意外失蹤及死亡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核發職災死亡給付案。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若係雇主舉辦並強制員工參加,且在雇主之指揮管理下發生事故者,可視為職業災害,申請職災保險給付。本案仍應視個案事實狀況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8 月29 日勞保3 字第0940043712 號函 - 勞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私人行為」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因此,所稱之被保險人「私人恩怨」並非於當次通勤途中發生,則該私人恩怨尚不涉及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1 月25 日勞保3 字第0950000377 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 -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會91年1月4日台90勞保3字第0055531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令 -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本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本會96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60140276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301號函 -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 - 有關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於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後相關適用疑義。
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以年金方式請領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給付方式。故該等人員如符合上開規定,不論其係於98年1月1日年金制度施行前後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因其原有保險年資於其請領老年給付時業已結清,故該等人員依上開令釋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於請領職災相關給付時,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年資及投保薪資不予併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勞保3字第0970035565號函 - 勞保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執行職務,於前一就業場所逕赴另一就業場所之合理交通途徑而言,不因被保險人係一般受僱勞工或職、漁業工會會員而有所差別。另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非屬前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相關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80019382號函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日居住在就業場所,於工作開始前從日前居、住處所外出用餐,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 條立法意旨,係勞工出勤工作後,雇主如未提供餐食,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未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各款情事,視為職業傷害。另本會88 年6 月21 日台88 勞保3 字第026264 號函示略以,
上班前前往早餐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屬上班前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勞保3 字第1010022956 號函 - 職業工人在家從事本身相關之行業(工作),如其勞務之提供並非為獲取工資或報酬,核屬私人行為,該等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不符請領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3日勞保3字第1010140238號函 -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依法請假另謀工作途中之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旨揭被保險人於謀職途中發生事故,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 條所定情形,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 月11 日勞保3 字第1020140546 號函 -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年逾65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1)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65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
(2) 廢止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保3字第1020140540號令,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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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li.gov.tw/sub.aspx?a=z%2fzhhSMTc64%3d
2014年6月30日 星期一
你該懂得病理報告關鍵訊息~
你該懂得病理報告關鍵訊息
尤善琦/臺大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
病理報告,是病理科醫師檢查病人的檢體後,將結果寫成報告交給臨床醫師,做為臨床治療的參考。病理報告閱讀的對象設定為醫師,以英文書寫,要理解內容需要大量的醫學背景知識。臨床醫師閱讀病理報告後,會綜合病史與其他的檢查結果,再用病人可以理解的口語做解釋。很多病人對自己的病情非常關心,申請了病理報告的影本,大費工夫將英文翻譯成中文,還是似懂非懂。甚至貼在網路上尋求網友幫忙解釋,麻煩又不見得可 靠。本文的簡介可幫助病理報告的閱讀,但醫師養成的多年苦功不可能在此速成,且任何疾病絕對無法用單一檢查完全說明,各位在閱讀自己的報告之後,一定還是 要請醫師說明整體的病情。
病理報告的格式在各醫院有所不同,內容通常會包含:
- (1) 病人與檢體的基本資料
- (2) 採檢的器官與位置。
- (3) 採檢的術式
- (4) 病理診斷
- (5) 巨觀描述,肉眼觀察到的狀態。
- (6) 微觀描述,顯微鏡觀察到的狀態。
- Tumor: 腫瘤,包含良性與惡性,涵義上強調其腫大的現象。
- Neoplasm: 腫瘤,包含良性與惡性,涵義上強調基因變異造成細胞過度增生。
- Benign: 良性,腫瘤的行為相對無害,生長於局部,不易散布,病人易存活。
- Malignant: 惡性,腫瘤可有侵襲、破壞、轉移等行為,甚至造成病人死亡。
- Carcinoma: 癌,泛指上皮細胞所生成之惡性腫瘤。
- Sarcoma: 肉瘤,泛指間質細胞所生成之惡性腫瘤。
- Dysplasia: 化生不良,細胞具有某些不正常的型態與基因特徵,但尚未達到惡性腫瘤的程度,日後有進展成惡性腫瘤的可能性。
- Carcinoma in situ: 原位癌,化生不良(dysplasia)的程度明顯,但細胞未突破基底膜產生侵襲,尚未成為一般所謂的癌症(侵襲癌)。
- Invasion: 侵襲,腫瘤細胞浸潤並破壞周邊組織。
- Metastasis: 轉移,腫瘤細胞存在於與腫瘤本身不相連的其他位置。
- Perineural invasion: 腫瘤細胞沿著神經生長散布。
- Lymphovascular invasion: 腫瘤細胞經由淋巴管或血管散布,常併稱之。
- Staging: 分期,常見之腫瘤分期依據TNM系統,T為腫瘤程度,N為淋巴結轉移程度,M為遠端轉移程度。各種癌症之分期規則皆不同。以病理檢查判斷之TNM,會加註英文字母小寫p在前。
- Grading: 分級,腫瘤形態上的惡性程度,各種癌症分級規則皆不同。若以數字呈現分級,數字越大通常惡性度越高。若以文字呈現,則常以分化好壞描述,分化壞表示惡性度高。
- Margin: 手術標本的邊緣。若腫瘤細胞存在於標本邊緣,代表體內很可能有殘存腫瘤未被切除。
| 器官 | 台灣常見診斷 | 其他重要資訊 | 備註 |
| 腦 (brain) | Astrocytoma (星狀細胞瘤) Anaplastic astrocytoma (分化不良星狀細胞瘤) Glioblastoma multiforme (神經膠質母細胞瘤) Oligodendroglioma (寡樹突膠質瘤) | 腦部腫瘤之手術檢體,大多無法評估標本邊緣。 | |
| 鼻咽 (nasopharynx) | Non-keratinizing carcinoma, undifferentiated (未分化未角化癌) Non-keratinizing carcinoma, differentiated (分化未角化癌) | 鼻咽癌切片目的在獲得診斷。分期等資訊需參考其他檢查。 | |
| 口腔 (oral cavity)、咽 (pharynx)、喉 (larynx) | Squamous cell carcinoma (鱗狀上皮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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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狀腺 (thyroid) | Papillary carcinoma (乳突癌) Follicular carcinoma (濾泡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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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肺 (lung) | Adenocarcinoma (腺癌) Squamous cell carcinoma (鱗狀上皮癌) Non-small cell carcinoma (非小細胞癌) Small-cell carcinoma (小細胞癌) |
| 切片若無法做確切分類,可能只會診斷非小細胞癌,包含多種組織型態,例如腺癌、鱗狀上皮癌。 |
| 食道 (esophagus) | Squamous cell carcinoma (鱗狀上皮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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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乳房 (breast) | Invasive ductal carcinoma (侵襲性乳管癌) Invasive lobular carcinoma (侵襲性小葉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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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uctal carcinoma in situ (原位乳管癌) |
| 原位癌 | |
| 胃 (stomach) | Adenocarcinoma (腺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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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肝 (liver) | Hepatocellular carcinoma (肝細胞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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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胰 (pancreas) | Ductal adenocarcinoma (管腺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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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腎臟 (kidney) | Renal cell carcinoma (腎細胞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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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腸 (large intestine),含結腸(colon)、直腸(rectum) | Adenocarcinoma (腺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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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腎盂(renal pelvis)、尿道(ureter)、膀胱 (urinary bladder) | Invasive urothelial carcinoma (侵襲性泌尿上皮癌) High grade non-invasive papillary urothelial carcinoma (高惡性度非侵襲性乳突泌尿上皮癌) Low grade non-invasive papillary urothelial carcinoma (低惡性度非侵襲性乳突泌尿上皮癌)。 | (TUR-BT)經尿道切除膀胱腫瘤:
| 合稱Urothelial carcinoma (泌尿上皮癌) |
| 攝護腺 (prostate) | Adenocarcinoma (腺癌) | TRUS(經直腸超音波引導切片)
| Gleason score分級由兩個數字組成,分別為1到5的整數,兩者總和由2到10。數字越大,惡性度越高。 |
| 卵巢(ovary) | Serous carcinoma (漿液性癌) Mucinous carcinoma (黏液性癌) Endometrioid carcinoma (子宮內膜樣癌) Clear cell carcinoma (亮細胞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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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宮內膜 (endometrium) | Endometrioid carcinoma (子宮內膜樣癌) Serous carcinoma (漿液性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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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宮頸 (cervix) | Squamous cell carcinoma (鱗狀上皮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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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w grade squamous intraepithelial lesion, LSIL, CIN1 (低度鱗狀上皮內病變, 輕度子宮頸上皮內腫瘤) High grade squamous intraepithelial lesion, HSIL, including CIN2, CIN3 (高度鱗狀上皮內病變, 包含中度子宮頸上皮內腫瘤, 重度子宮頸上皮內腫瘤) | Conization(錐狀切除)或LEEP手術
| 分化不良。 切片或子宮頸抹片僅提供診斷。 | |
| 皮膚(Skin) | Basal cell carcinoma (基底細胞癌) | 標本邊緣是否足夠 | |
| 血液腫瘤 | Diffuse large B-cell lymphoma (瀰漫性大細胞淋巴癌) Follicular lymphoma (濾泡性淋巴癌) Chronic lymphocytic leukemia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Hodgkin lymphoma (何杰金氏淋巴癌) Extranodal marginal zone lymphoma, MALToma (黏膜相關淋巴組織淋巴癌) Nasal type extranodal NK/T cell lymphoma (鼻型淋巴結外NK/T細胞淋巴癌) Peripheral T cell lymphoma, NOS (周邊T細胞淋巴癌) Multiple myeloma (多發性骨髓瘤) Acute myeloid leukemia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Acute lymphoblastic leukemia (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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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7日 星期六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四一五五五○四一號函修正第五條條文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六二三九七二一五號函修正第九條及第廿一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七二四三二○六一號函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第八七二四四○二○八號函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
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九○○七○六五○九號函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九二○七○五二二○號函修正第五條條文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五二三七七○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的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開始償付 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 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 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 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 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 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項目由公司 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項目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來增加保險金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之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 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單紅利以( )方式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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