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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民法賠償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八條理由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金錢上損害)須定賠償之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而損害人之醫藥費或埋葬費,則應賠償於其負擔 人,(例如繼承人)如被害人為扶養義務人時,則加害人應對於扶養權利人負賠償責任,以救濟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第一百九十三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八條理由謂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 加害者須負賠償之責任。賠償之方法,得命支付定期金,但應使加害人提供擔保,俾臻確實。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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